产品名称: 排污许可总量核定
上架时间: 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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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此可见,总量控制是一种环境管理的手段,是为了控制和改善区域环境所采取的环境管理措施。其次,排放总量的多少目前依然是在建设项目的环评阶段所决定的。这里要分两种情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根据环保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也就是说这部分总量是由政府发给企业的,在各地的环保局均设有总量科,主要负责该地区的总量指标的协调。因此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协调。

  重点污染物要根据国家的环境规划来判断,目前全国的重点污染物有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但是各地也有不同,例如上海就还有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的总量指标。

  除了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之外的,各地区根据需要还有该地区的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一般会是地区排放达到或者超过饱和的污染物,或者是危害极大的污染物。这部分污染物一般会在环评阶段,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计算过程确定,由企业主动申报给当地的环境管理部门,经审批后方可生效。具体的计算方法因污染物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参照环保部提供和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需根据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污染物类型来选择计算的导则,同时还要参照当地的环境容量以及环境自净能力来进行最终的判定。

  相关制度

  《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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